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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市食药监管局 2016-03-23 18:21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常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以及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制度。许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七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许可发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实施情况。

 

第二章 生产加工经营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应无毒、无害、清洁;盛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洗净,保持清洁;

(四)根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特点,配备适宜的冷藏、冷冻、保温等设施,用于监测温度。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在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经营者、管理者应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经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果冻等非传统工艺生产加工的食品;

(二)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五)仅用简单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六)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七)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食品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加工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或者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记录和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安全公开承诺制度,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承诺对食品安全负责,不使用非食用物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知悉加工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加工销售,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危害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并主动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新进人员应当先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

食品从业人员如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的,应当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并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小作坊名称、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

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标志式样由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地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六个月以上的,需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原登记的部门报告。原登记机关应对重新开业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生产加工经营。

 

第三章 生产许可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加工经营。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提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加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首批食品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县局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核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必须是有资质的核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核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进行现场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填写核查结论。现场审查标准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生产环境、条件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本办法取得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小作坊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遗失、损坏的,申请人应当在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并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证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注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核发、延续、变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纳入监督抽查计划,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年度监督抽查计划进行抽样,并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实施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小作坊卫生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销售台账记录、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不合格食品处理等主体责任制度落实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对食品安全信誉程度低、风险程度高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小作坊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特点,对带有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工作。

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食品小作坊开展质量安全自评、提交书面自评报告,督促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八条 对食品小作坊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后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的通知(加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5〕3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食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发放、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进行公开。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管理。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证书式样由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证书编号按照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规定编排。

(三)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许可、登记机关上缴许可证,原许可机关应当做好登记,并予以公告。

(四)食品小作坊遗失或者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原许可机关书面说明,申请补证。

(五)食品小作坊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书。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书。

(六)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管理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等不得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至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组织查处。

第四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照《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