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管委会:
现将《常德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0月14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常德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发生,切实保障农村地区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德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县(区、市)、乡(街道)、村(居委会)三级负责,地方政府负总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现场指导、督促整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内容,并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队伍和快检能力建设。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表彰、奖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协调机构,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村(居)民小组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协助做好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的信息登记受理和现场审查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发挥乡镇、街道食品安全工作管理协调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承担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备案登记、业务指导、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工作,并建立协管员、信息员及厨师管理档案。
第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是食品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举办聚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承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厨师成立餐饮服务公司,推动农村集体聚餐市场化运作。鼓励成立农村集体聚餐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承办者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未办理备案登记不得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活动。
备案登记地应为户籍或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办理备案登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向承办者发放备案登记证并编号。承办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显著公示在集体聚餐场所。
承办者可以为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承办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承办集体聚餐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设施;
(二)厨师及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举办者应在聚餐活动前及时向所在地村(居)委会、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者和服务人员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主要原料来源、聚餐菜谱等。
承办者应在提供集体聚餐服务前,及时将举办者、厨师及服务人员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主要原料来源、聚餐菜谱等通过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微信公众平台(“常德药好食安”)报送。
承办者在备案登记地以外的区域提供农村集体聚餐服务,应向聚餐服务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限制或者停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一)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在隐患未消除前,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二)申报地有传染病爆发、流行时,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应当了解、掌握责任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相关信息,接到报告或获知信息后,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做好信息登记工作,填写《常德市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登记表》,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督促举办者及承办者分别签订《常德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管理协调机构。
食品安全协管员在聚餐活动前,应对现场进行前期评估,提出指导意见,活动中应对现场进行监督指导,做好记录。发现聚餐加工场所卫生条件较差或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食品安全需要或存在其它食品安全隐患的,应督促指导整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接到涉及农村集体聚餐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或者食品安全协管员认为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置。
第十五条 举办者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承办者或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的承办者承办集体聚餐活动,并与承办者签订《常德市农村集体聚餐加工服务食品安全责任协议》。
第十六条 厨师及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举办者或承办者不得聘请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集体聚餐服务工作,加工制作人员个人卫生应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宜选在室内,布局合理;临时搭建加工场所的,应选在地势较高、地面平坦安全的场所,并设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加工场所应及时进行清扫、消毒,整个聚餐活动过程应保持环境整洁。
供水能保证加工需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和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摆放和使用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提倡使用合法企业提供的合格消毒餐具;白酒、饮料等散装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容器盛放;炊具、用具用后应洗净,保持清洁;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应索取消毒合格证明,查验其经营资质。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防止虫鼠等污染;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及时冷藏。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九条 制作菜谱,应以保证食品安全为前提,根据加工条件,选择安全性高的食品,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提供生、冷食类食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市场采购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食品,索取购货凭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以及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食品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举办者、承办者、承办厨师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并及时向协管员、信息员或者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报告;承办者应将聚餐食品按品种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由举办者封闭冷藏保存48 小时以上。
第二十二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热食类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凡隔餐或隔夜的热食类食品应再次充分加热后食用。聚餐活动中未食用完的食品,不得再次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乡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依法对管辖范围内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承办者、厨师及从业人员的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纳入应急预案管理范畴,制定《食品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公布值班电话。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逐级报告制度。
聚餐人员出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症状,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并迅速报告所在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必要时可越级报告),由协管员或信息员向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承办者应及时向备案登记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后,应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全力做好应急响应和调查处置工作。
第五章 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通过电视、广播、举办讲座等形式向农村群众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建立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制度。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厨师、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备案登记或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服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者自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举办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许可,无经营许可的承办者五年内不得申请包括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活动在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当地进行公示。承办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协管员(信息员)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乡镇(街道)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餐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上门提供农村集体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城区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机构在城区上门提供家庭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居民因婚丧嫁娶等事宜,在家庭或非食品经营性场所,由举办者自办、聘请厨师或农村聚餐服务提供者上门承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集体聚餐活动。
农村厨师,是指在农村地区具有餐饮食品加工制作技术,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加工烹饪各类宴席并取得报酬的人员。
承办者,是指具有(或租用)餐饮加工制作设施、设备等,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加工制作服务并获取报酬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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