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1109)
一、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及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8月18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传的两份检验报告(№:A2023-01-J774215、№:A2022-01-J774216)。报告显示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皂果路分店经营的“恒大饮用山泉水”(生产日期:2023-07-13,17L/桶)和“菊岭山泉”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07-17,16.9L/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涉案上述“恒大饮用山泉水”和“菊岭包装饮用水”系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统一购进,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皂果路分店以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因此,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对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皂果路分店的上述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复检权利,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两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库存。
经核实,当事人与石门县九九太浮饮业有限公司系委托生产关系。2023年7月17日,石门县九九太浮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当事人生产上述涉案“菊岭山泉”包装饮用水507桶(其中7桶用于出厂检验)。生产价格1.6元/桶。2023年7月19日,当事人将其中500桶涉案“菊岭山泉”包装饮用水运回至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皂果路分店,并以8元/桶销售完毕(其中检验机构抽样购买7桶,购买价格12元/桶)。故货值金额4028元,违法所得4028元。
2023年7月14日,当事人以 1.5 元/桶价格购进上述涉案“恒大饮用山泉水”50桶,通过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皂果路分店以20元/桶销售完毕。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恒大饮用山泉水”时未保存进货票据,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故购进数量以张家界盛大冰泉有限公司生产记录、送货单认定为准,货值金额1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委托生产的涉案“菊岭山泉”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恒大饮用山泉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涉案“恒大饮用山泉水”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进货票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合并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028元;3.罚款20000元(罚没款合计25028元)。
二、石门县九九太浮饮业有限公司生产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菊岭山泉”包装饮用水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8月18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023-01-J774216),显示在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皂果路分店抽检的标称委托方为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石门县九九太浮饮业有限公司的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07-17,规格:16.9L/桶),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产品控制情况。
2023年8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石门县九九太浮饮业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No:2023-01-J774216)并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菊岭山泉”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07-17,规格:16.9L/桶)产品库存。
经核实,当事人受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共生产涉案产品507桶,其中自检7桶,500桶全部交付给常德好水到家贸易有限公司。因桶装饮用水在夏季是快消品,无法召回。涉案产品货值金额800元,违法所得800元。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九)项的规定,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2.罚款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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