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读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对公司登记制度、信息公示制度、认缴登记制度等与市场监管职能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新《公司法》施行后,很多规范制度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落实和充实。风物长宜放眼量,新《公司法》的前景值得期待,法律的落实值得市场监管部门尤其是从事登记注册工作的人员投入与参与。
为什么要修改公司法?新《公司法》在公司登记制度、信息公示制度、认缴登记制度等方面都进行了哪些修改?如何完善法律责任?围绕这些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和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曾参与修订公司法的民商法专家学者就新《公司法》与市场监管工作有关的内容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为什么要修改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瑞贺介绍说,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是推动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激发市场创新动能和活力的客观需要;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产权平等保护的重要内容;是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
新《公司法》共266个条文,31456字,删除了现行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
二、规定公司名称权
第六条,公司名称。现行法并未规定公司名称权规则,新《公司法》增加了此规则。第六条是首次对公司“名称权”的完整表述。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公司名称权最早可以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条、第1013条、第1014条延续了相应的权利及保护规定。第二,本条吸收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从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而言,有助于完善公司依法成立及登记注册制度。在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及保护公司“名称权”在内的各项权利,显得格外重要。
三、增设公司登记专章
王瑞贺介绍说,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明确电子营业执照、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作出决议的法律效力。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增加规定,经全体股东对债务履行作出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对应现行法第6条的第1款和第2款,仍然保持“准则主义+核准主义”的公司设立政策。
专家指出,普通公司的设立适用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即可。特殊行业则适用核准主义,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需要取得主管机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这类特殊公司集中在商业银行、信托、保险与证券等金融行业。
第三十条,申请设立材料。现行法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章节中规定了“申请材料提交问题”,即第29条和第92条。新《公司法》提取公因式:补充规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证义务,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申请材料统一起来。
第三十二条,登记事项和登记公示。现行法没有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新《公司法》新增公示登记事项的规定。
专家指出,本条吸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和第35条的规定。名称、住所等信息是公司的核心营业信息,这些信息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有重要影响,应当作为法定登记事项。登记信息从申请查询转向主动公示,目的在于提高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彰显了公司登记的信息公示功能。
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变更登记的规定。现行法第32条第3款仅规定了股东登记的对抗效力,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一般性地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
专家指出,登记对抗效力的理论基础为外观主义。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就形成了一个商事外观,对外具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悉真实情况,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公司不能以未登记的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变更申请书明确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一方面能够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署申请书而导致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一经作出即产生内部效力,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即丧失代表权。
第三十九条,虚假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现行法第198条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新《公司法》将撤销公司登记独立为一个新条文。
专家指出,撤销登记本质上是针对错误登记行为的一种纠错机制而非行政处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在于基础民事行为的真实性,虚假登记因缺乏合法性基础,应当予以撤销登记。本条吸收并简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撤销登记的规定,后者赋予登记机关调查虚假登记事实的权力,并就调查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本条删除了有关调查程序的表述,以“依法”一词转引之,在条文表述上更简洁。
第四十一条,优化公司登记服务。新《公司法》新增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等内容。
专家指出,本条调整对象为登记机关而非公司,系借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优化公司登记服务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公司登记实践中前置行政审批、核准程序过于繁杂的问题,在制度价值取向上从安全优先转向了效率优先,在制度理念上淡化了公司登记中的行政管制色彩,强调了公司登记的服务属性,与公司登记的行政确认性质相契合。
四、删除“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现行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设立、登记注意事项、章程、股东决议、财会报告、债务承担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新《公司法》对此部分进行了整体删除。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现行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设立和转投资的限制,旨在防范自然人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来逃废债务。然而,实践表明,此项规定不仅极易被规避,而且也不当抑制了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在修订之后,一个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也可以继续设立多个一人公司,有利于鼓励市场主体进行投资,激发市场活力。此外,本节中的部分条文已经并入到有限公司的具体规定中。
五、保护股东的查阅权
第五十七条,股东查阅权。现行法第33条规定了有关股东的查阅权。新《公司法》第57条增加“股东名册”与“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的可查阅对象。在查阅方法中,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权利。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股东名册作为静态把握股东信息的资料,记载有关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信息。而会计凭证作为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直接反映企业动态的经济业务。新《公司法》从股东的查阅对象到股东的查阅方式,都相比现行法更强调并保护了股东的查阅权以及其权利实现。
六、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瑞贺介绍说,自2014年修改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以来,方便了公司设立,激发了创业活力,公司数量增加迅速。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建议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四十七条,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以及最长认缴期限限制。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与现行法第26条相对应,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规定,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最长认缴期限。
专家指出,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对现状的回应。自实行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实践中涌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达五十年甚至更长,且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粉碎”了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和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以五年为标准和企业的平均寿命为五年相关。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增加“存量公司出资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专家指出,新《公司法》施行后,必然面对如何看待存量公司的问题。设定过渡期的立法安排,为存量公司调整预留较为充足的时间,不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以企业正常经营为出发点,确保市场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
第四十八条,股权、债权可用于出资。在非货币出资类型中,补充列举了“股权”“债权”两种形式。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股权、债权皆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符合非货币财产用于出资之相应法理。第二,针对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有关股东是否能够以股权、债权方式出资问题的相关规定作出回应,《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3款分别对于股权、债权是否可用作出资及其相应条件进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法第28条规定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和出资违约责任规则,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3款将“出资违约责任”的表述调整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股东对公司具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意味着其行为侵害公司独立的财产权,进而对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影响。第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与公司是出资合同的相对人,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影响公司重大利益。第三,考虑到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难以制衡控股股东的问题,若违约股东为控股股东,中小股东迫于压力或难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滥用认缴期限规则等不负责任的投资对公司和债权人所造成的系统性风险予以规制。
第五十条,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责任。现行法第30条规定了发起人应承担的出资瑕疵责任规则,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对出资不足和出资不实置于同一条文进行规定;在责任形式中,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股东出资形式具有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两种,前者因货币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不存在差额问题,但设立期间同样可能会因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的问题而影响公司的成立基础,增加相应的出资不足情形可以有效保证公司在成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第二,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法理基础较为特殊,其作为公司设立责任人具有防止公司设立程序及目的具有不法性的特殊作用及地位,因此应对其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完善。
第五十三条,可抽逃出资责任。现行法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过于直白和疏忽,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新《公司法》在责任主体上,从单一股东扩大到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增设规定了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使得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更广泛与明确,更强调保护公司的财产。也明确了股东的责任义务,意在增强股东的责任意识,避免抽逃出资现象的出现。
第五十五条,出资证明书的事项。现行法第32条规定股东名册这一法律文书的必要记载事项。本条增加“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三个记载事项,将“出资额”区分为“认缴”和“实缴”进行记载,并删去原条文第3款规定。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股东名册是公司查询股东状况的重要依据和公司开展正常活动的基础,记载股东“认缴”“实缴”“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事项有利于公司债权人、投资者了解公司资产情况,以此决定是否对公司进行投资、交易或参与监督管理等。第二,股东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东名册记载“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可以有效记录公司股东结构的演变历程以及股东状况的好坏,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
七、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第五十二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现行法并未有关股东失权规则的相应制度设计。新《公司法》第52条对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单独用一条文进行规定,股东失权的相应程序设计,以及失权股东相应股权的处理方式。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及正常经营。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程度较高,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则需要对在出资承诺方面违约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
八、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第五十四条,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现行法并未有相应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强调请求权人为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第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践中存在着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的现象。第二,从公司契约理论来看,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中,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可作为公司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因此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
九、增加强制注销的内容
第二百二十九条,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解散事由。现行法第180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除删除“股东大会”表述、修改司法解散的法条依据等非实质性变动外,主要补充公司解散事由的公示规则,即“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专家指出,修订此内容的原因是:该处修改将“公司的解散事由”纳入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的范畴,顺应了电子化和信息化的时代要求。
第二百三十九条,清算报告与公司注销。现行法第188条规定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登记的内容,新《公司法》未作实质性修改。
专家指出,该条主要是公司注销登记的规定,虽然置于第二章“公司登记”中有利于统一登记规则,但其还涉及清算报告的制作、报送和确认等相关内容,作为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已超出公司登记制度的范畴,因此该条置于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更符合体系性要求。
第二百四十条,简易注销。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简易注销的要件、程序和责任。
专家指出,该制度主要源于《关于全面推进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利于提升市场主体的退出效率,降低退出成本,减少僵尸企业数量,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百四十一条,强制注销制度。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专家指出,该制度源于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借鉴部分省份强制注销试点经验,主要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为公司登记机关履行注销职责提供民事法律依据,有助于清理市场上大量已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名存实亡”企业,也有利于划清债权债务边界,及时追究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十、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确认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现行法没有就电子营业执照作出规定,新《公司法》新增了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
专家指出,电子营业执照的效力规定,可追溯至2017年《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第2条第1款。营业执照是公司取得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具有重要地位。除了载体不同以外,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没有实质不同,均为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有效证件,两者效力等同。在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的背景下,电子营业执照已得到广泛应用,有必要在法律层面确认其合法效力。
十一、对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
第四十条,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现行法没有规定公司的公示义务,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
专家指出,本条吸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新增规定公司对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的义务,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事项。前述事项并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但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仍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有必要通过确立公司公示特定非登记事项的义务,提高交易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效率,以降低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成本。
十二、完善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现行法第198条规定了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将虚假登记的罚款上限从五十万元调整为二百万元,删除情节严重时撤销公司登记的后果,改为处以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新增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专家指出,调整行政罚款系吸收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罚款。由于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已就撤销公司登记作出单独规定,且撤销公司登记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条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撤销登记不属于该范围,故删去了撤销登记的规定。公司虚假登记实际是由公司内部人员主导实施的,在处罚公司时也要强调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因此新增了对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在全面推行形式审查标准的背景下,有利于打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行为。
第二百五十一条,未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相关企业信息的法律责任。本条为保障第四十条的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落实,即公司未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相关企业信息的法律责任。
专家指出,作为年检制度替代机制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以安全和效率作为其基本价值选择。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市场主体可以方便地了解企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其信用作出评估,对交易风险作出判断,进而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而通过信息公示这一较低的制度实施成本而达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无疑也是符合效率的。但仅有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的义务性规定显然“独木难支”,因此新《公司法》特于第十四章的法律责任部分新设未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相关企业信息的法律责任。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以数额较低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高额罚款;同时,直接的责任人(主要是自然人)也会被处以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规定,对现行法的责任配置进行了更精细化的设计。
专家指出,现行法对于虚假出资的罚款数额是统一以虚假出资金额比例确定的,即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公司出资金额有时会达到上千万,以此比例统一确定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责任难免出现罚过失衡的局面。因此,新《公司法》对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梯度设计,即情节不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实现罚过相当的责任配置原则。
第二百五十三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2句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规则,新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此内容的设计源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细化规定。
专家指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验资后,股东将其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暗中抽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在性质上亦属欺诈。而这一过程通常会出现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这就旨在提升从事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成本。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抽逃出资法律责任体系。
第二百五十八条,公司登记机关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法律责任规定整合现行法第二百零八条与二百零九条的两条规定。新规定统一以“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整合公司登记机关的典型违法行为。
专家指出,现行法的规范模式过于具体,无法涵盖实务中公司登记机关的多类违法行为样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则概括式地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大部分的违法行为方式。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而第二百五十八条正是对第四十一条落实的重要保障。
第二百六十条,逾期未开业、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本条增加“歇业登记”作为公司逾期未开业、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的例外情形。
专家指出,歇业登记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新增的制度,其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困难无法继续经营,但又不想彻底退出市场,因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维持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不作为自行停业来进行处理,待情况好转后,再恢复营业的登记。
十三、贯彻落实新《公司法》
新《公司法》增加很多新制度,对于方便公司投融资和优化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宣传解读,加快制定配套规定,确保法律正确有效实施。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新《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综合研判,合理引导推进存量公司按期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数额,依法督促公司诚信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在商事活动中运营更加有序,经济秩序更加健康。同时,市场监管部门也要做好宣传,让投资者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依法依规、理性出资,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贯彻实施新《公司法》过程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登记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落实新法新规。
(作者:中国市场监管报记者 王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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