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常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1批)》的通知
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和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风景名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局(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实施符合新兴产业发展要求的包容审慎监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司法局决定建立完善轻微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容错机制,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编制了《轻微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请各单位在行政执法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督促守法经营为目的,对《清单》中列举的违法行为,凡规定有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的,应当运用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属于首次轻微违法、具有可罚可不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尽可能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法律目的,不予处罚,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附件:轻微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1批)
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常德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18日
轻微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1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的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实体经营场所,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八、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牌匾、招牌,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将名称字号简略或者增加字样,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对他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九、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十、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药品无证经营除外)。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及时办理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未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八、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的。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一、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受到诱骗、胁迫,首次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的。
二十二、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且在立案调查前或者责令改正前自行纠正的。
二十三、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改变注册商标且在立案调查前或者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纠正的。
二十四、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具备以下情形的:
1.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权标识、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被侵犯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境内尚未使用或者基本未使用该注册商标。
2.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前,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已协商解决商标纠纷,且该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没有造成误导、欺诈消费者等危害后果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七、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八、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九、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略小于其标注净含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后补检合格的。
三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工作,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的。
三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三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五、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六、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且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的。
四十一、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的。
四十二、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后及时改正和停止使用的。
四十三、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后及时停止使用且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
四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五、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六、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七、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八、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存在印刷错误、瑕疵等但不影响医疗器械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之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九、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五十、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五十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罚款,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经责令改正、批评教育、警告、约谈后,仍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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